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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晶、韦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晶,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晶,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大货车司机,住武鸣县。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晶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桂012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原审被告人韦晶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韦晶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合法有据。上诉人韦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晶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贞审判员  刘 娥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逸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