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与叶结清、张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叶结清,张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3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P24-P31、P51-P53及商业中心首层之二。负责人:邹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冠文,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豪,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结清,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张亚平,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工行”)诉被告叶结清、张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冠文、卢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结清、张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结清、张亚平提前向原告偿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龙江支行2013年128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577700.5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欠利息6621.75元),本息合计暂为584322.29元,如被告叶结清、张亚平未履行我行请求的,则逾期贷款利息执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龙江支行2013年128号)中有关逾期贷款利息的约定条款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结清、张亚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3座1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叶结清、张亚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龙江支行2013年12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3座1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0年,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7%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中的抵押条款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0.8万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及“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结清、张亚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结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龙江]支行[2013]年[128]号)一份,约定:被告叶结清向原告借款60.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3座1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0年,被告叶结清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K、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⑴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⑵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⑶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⑷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⑸解除本合同;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⑺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2013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合同约定贷款付至指定账户。此后,被告叶结清以上述合同约定购买房产(房地产权属人:叶结清,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3座101室,房地产权证号:03××59)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结清却多次存在未依合同约定足额及时还款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叶结清尚拖欠借款本金575106.89元(其中到期1947.74元,未到期573159.15元),利息6597.5元。另查,案涉抵押房产已因被告叶结清涉及其他诉讼案件而被法院查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息。再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叶结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叶结清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且因涉及其他案件,导致案涉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此后,被告叶结清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如主动偿还债务,提供反担保等,以解除对抵押房产的查封,目前,其涉及的个别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被告叶结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结清还本付息有理。从原告提交欠款明细清单可知,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叶结清尚拖欠借款本金575106.89元(其中到期1947.74元,未到期573159.15元),利息6597.5元,被告叶结清应偿还上述未还借款本金、利息,此后利息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被告叶结清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3座1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亚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有关要求主债务人即被告叶结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叶结清尚拖欠借款本金为575106.89元,利息为6597.5元,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应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利息为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结清、张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75106.8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为6597.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龙江]支行[2013]年[128]号)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权益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对被告叶结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3座101室房产(房地产权属人:叶结清,房地产权证号:03××5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3.22元,减半收取计4821.61元,由被告叶结清、张亚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黎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