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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红涛、常全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红涛,常全刚,张桂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涛,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全刚,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发,男,汉族,1945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崔红涛、常全刚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崔红涛、常全刚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红涛、常全刚,被上诉人张桂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红涛、常全刚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崔红涛、常全刚加高房屋,影响到了张桂发部分土地的采光通风,而判决崔红涛、常全刚按葡萄收入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张桂发的减产主要原因不仅仅是种有葡萄、柿子树,还有其他农作物(小麦、红薯、油菜等),完全不属于科学种植,其他农作物种植吸收了土地的大量养分,而混合种植直接导致了张桂发葡萄的减产,而且张桂发种植的葡萄树,已经二十多年了,一审中张桂发也予以认可,由于树木老化,也是减产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令崔红涛、常全刚每年赔偿张桂发7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审理期间张桂发既没有对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所影响土地进行勘察、鉴定。在完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本地习惯计算受影响的面积及附近农户种植葡萄的收入情况而判决,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崔红涛、常全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桂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桂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红涛、常全刚拆除厂房排除妨碍,并赔偿张桂发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红涛、常全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发有两块责任田,面积共约1.3亩,上面种有葡萄,并套种有其他农作物。东南北长约35米,东西长约25米,西地块长约10米。常全刚的房屋在东地块的东侧,崔红涛的房屋在两地块南边。2015年上半年,崔红涛加高了厂房,2015年下半年,常全刚加高了厂房。张桂发地块上的农作物开始出现减产迹象。张桂发认为是崔红涛、常全刚加高房屋所致,庭审中称2014年每亩葡萄能卖四五千元,现在仅能卖千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崔红涛、常全刚加高房屋,影响到了张桂发部分土地的采光通风,对农作物有一定影响。崔红涛、常全刚应予赔偿,按照本地习惯计算受影响的面积及附近农户种植葡萄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崔红涛应每年赔偿原告750元,常全刚应每年赔偿原告750元。因被告崔红涛在2015年上半年加高的房屋,应赔偿2015年、2016年两年损失共计1500元;常全刚在2015年下半年加高的房屋,应赔偿2016年一年损失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桂发1500元。二、常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桂发750元。三、驳回张桂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崔红涛承担80元、常全刚承担4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张桂发依法在承包的责任田内从事农作物耕种、经济作物种植活动,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崔红涛、常全刚行使房屋权利时应当遵循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相邻方的权益。崔红涛、常全刚加高厂房对张桂发的农田造成大面积遮光,直接导致日照严重不足,作物无法正常生长,崔红涛、常全刚加高房屋的行为给张桂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本地习惯计算受影响的面积及附近农户种植葡萄的收入情况,同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酌定张桂发2.1亩葡萄损失共计1500元,崔红涛每年赔偿张桂发750元,常全刚每年赔偿张桂发75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崔红涛、常全刚主张一审法院判令二人每人每年赔偿750元错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申请对受损的经济作物进行损失鉴定,故崔红涛、常全刚主张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红涛、常全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崔红涛负担80元,常全刚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瑞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