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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087号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品物业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法定代表人:舒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贵,男,1966年6月17日生,侗族,住天柱县。被告:杨静,女,1978年9月16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原告高品物业公司诉被告杨静物业服务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40元,滞纳金17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杨静系该小区xx栋xxx号业主,物业面积158.3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14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产生滞纳金17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杨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购买了天柱县锦绣花园商品房(建筑面积158.32平方米)并已入住。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柱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步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收取一次,由业主自行到物业管理办公室足额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2016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步梯房,建筑面积为158.32平方米,2016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1139.9元。原告张贴了催交物业费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交,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经计算应交纳1139.9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17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根据该合同约定,2016年的物业费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元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139.9元、滞纳金172元给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