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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颜俊刘登祥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俊,刘登祥,曾海丰,黄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俊,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开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登祥,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海丰,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勇,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俊、刘登祥、曾海丰、黄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俊及其辩护人刘渊,被告人刘登祥、曾海丰、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颜俊、刘登祥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XX路“XXKTV”唱歌饮酒后离开之际,在大门外与在此指挥他人倒车的王某一行人发生口角。此时被害人刘某载着李亮、被害人尹某载着田某驾车经过,见王某是熟人,便下车将双方劝开后欲驾车离去。被告人颜俊因不满,称要记住刘某、尹某的车牌号码。田某听后不满,遂冲上前殴打颜俊头部并拉扯起来,后被众人劝离。被告人颜俊、刘登祥为挽回颜面,便邀约被告人黄勇、曾海丰一起欲报复对方。后被告人刘登祥驾车搭乘被告人颜俊、黄勇、曾海丰并携带三把砍刀在城区内寻找尹某等人。当车行至重庆市开州区金贸路与人民路转盘处,被告人颜俊发现并指认对方驾驶的渝BKXX**白色卡宴车。被告人刘登祥见该车欲离开,便加速驾车将卡宴车撞停。随后四人下车,被告人刘登祥、曾海丰、黄勇持砍刀追砍尹某、刘某、田某等人,并将三人不同程度砍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尹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尹某被撞的渝BKXX**卡宴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4570元。2016年2月22日、3月1日,被告人颜俊、刘登祥先后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17日、10月20日,被告人曾海丰、黄勇先后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尹某、刘某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获得被告人颜俊、刘登祥、曾海丰、黄勇的赔偿并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后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登祥、曾海丰、黄勇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维修单据、病历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尹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颜俊、刘登祥、曾海丰、黄勇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俊、刘登祥、曾海丰、黄勇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颜俊、刘登祥、曾海丰、黄勇系共同故意犯罪,均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颜俊、刘登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海丰、黄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俊、刘登祥、曾海丰、黄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登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曾海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黄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五、没收查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三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以上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伟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翠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