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玉传、王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传,王李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玉传,男,194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李云,男,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传因与被上诉人王李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皖07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被上诉人王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李云赔偿王玉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09.17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玉传关于2016年5月24日的医嘱之后的医疗过程缺乏事实依据。王李云侵权在先,王玉传属于被动还击,一审法院按照同等过错责任划分不当。王李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王玉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李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0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玉传、王李云系同村同组人。双方在枞阳县××××乡将军村岭上组境内各有一块承包田,上下毗邻。2016年5月上旬,王李云擅自挖掘王玉传田地埂脚石头,王玉传提出异议,并向村民组长王江平反映未果。同年5月14日6时许,王李云邀请王江平查看现场,王玉传随之来到现场。正当王玉传把石头放下时,王李云趁王玉传不备突然拿起土块砸向王玉传头部,后又持木棍击打王玉传头部、手部。王江平极力制止,纠纷得以平息。枞阳县公安局钱铺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带到枞阳县公安局钱铺派出所问话。次日,王玉传入住枞阳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嘱建议到铜陵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复查。王玉传花去医疗费2337.63元(华康医院1891.60元、铜陵市人民医院446.03元)、误工费10048.88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合计118天×86.16元/天)、护理费342.66元(住院3天×114.22元/天)、营养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3309.17元。5月19日,本案经枞阳县××××乡将军村委会调解未果。王李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王玉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145.24元,并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王李云与王玉传系同村同组人。双方在枞阳县××××乡将军村岭上组境内各有一块承包田,上下毗邻。2016年5月初,王玉传多次放水冲毁王李云田中的秧苗。5月14日,王李云田中秧苗需要灌溉,但遇到王玉传强行阻止。无奈之下,王李云邀请村民组长王江平查看现场,并请求予以处理,王玉传不仅不予理睬,而且破口大骂并双手抱起石头欲砸向王李云,后用土块、木棍砸击王李云头、手等部位。王李云受伤后,经枞阳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王李云六个月不能从事劳动,损失很大,故反诉要求王玉传赔偿医疗费1738.30元、误工费15584.28元[183天(住院3天+建休30天+实际不能从事劳动时间150天)×85.16元/天]、护理费342.66元(住院3天×114.22元/天)、营养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8145.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传、王李云系同村同组人,双方在枞阳县××××乡将军村岭上组境内各有一块承包田并上下毗邻。2016年5月14日6时许,王玉传与王李云因水田灌溉发生分歧,村民组长王江平在现场调解时,王玉传与王李云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村民组长王江平当即予以制止。纠纷平息后,双方均前往医院治疗。王玉传的治疗情况如下:王玉传于2016年5月15日前往枞阳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333.6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5月24日,王玉传前往该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251元,医嘱建议休息二周;6月2日,王玉传再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7元(王玉传两次门诊治疗均没有提交门诊病历);6月7日,王玉传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0.55元,医嘱建议休息二周;6月21日,王玉传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5.48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8月10日,王玉传在铜陵市人民医疗门诊挂号骨科花去费用1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王李云的医疗情况如下:王李云于2016年5月15日前往枞阳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738.30元;5月20日,王李云前往该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纠纷中,王玉传与王李云均受伤。王玉传、王李云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侵权人)的责任。关于王玉传医疗费用及医嘱休息问题。王玉传受伤后前往枞阳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33.6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同年5月24日,王李云前往该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51元。该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对此次复查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但5月24日的医嘱建议休息及其之后的医疗过程,因王玉传并未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嘱转院的材料,故对王玉传5月24日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及之后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医疗费用不予采纳。关于王李云的医疗费用及医嘱建议休息问题。王李云受伤后前往枞阳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38.30元,无医嘱建议休息,虽然王李云于2016年5月20日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但因王李云出院时医嘱未提及休息期,故对王李云主张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不予支持。关于王李云的误工损失,王李云主张其受伤后不能从事劳动150天,并主张相应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因王李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但结合法院调取的王李云材料,王李云受伤后找人代班4天,对该4天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王玉传的误工损失问题,因王玉传向法院提交了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王玉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其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和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建休时间为准,即王玉传的误工期为9天(住院2天+医嘱建休7天)。本起纠纷中,王玉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584.60元(住院医疗费1333.60元+5月24日门诊医疗费251元);(二)误工费766.44元[9天(住院2天+医嘱建休7天)×85.16元/天];(三)护理费228.44元(114.22元/天×住院2天);(四)营养费60元(住院2天×3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30元/天);(六)交通费200元(综合王玉传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合计2899.48元。王李云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738.30元;(二)误工费340.64元(4天×85.16元/天);(三)护理费228.44元(住院2天×114.22元/天);(四)营养费60元(住院2天×3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30元/天);(六)交通费200元(综合王李云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合计2627.38元。对王玉传本诉及王李云反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艰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李云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李云医疗费1584.60元、误工费766.44元、护理费228.4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99.48元的80%,即赔偿2319.5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王玉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李云医疗费1738.30元、误工费340.64元、护理费228.4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27.38元的80%,即赔偿2101.9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李云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第三项判决相互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李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为66.50元,由王玉传负担13.30元,王李云负担5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为127元,由王李云负担25.40元,王玉传负担101.6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玉传与王李云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玉传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枞阳县华康医院出具2016年5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的医嘱时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根据医嘱转院的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李云发生纠纷时属于被动还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玉传5月24日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及之后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和医疗费用”,并认定王玉传和王李云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王玉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 萍审判员 范 道 云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