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明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祥,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祥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龙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害人罗明海酒后在本市石塘镇海滨村大兴巷1号四楼用凳子砸打被告人张明祥,张明祥还手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罗某头脸部,经旁人劝架而停手。被害人罗某倒在地上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系在自身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酒精中毒状态下,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外在因素诱发下,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6年11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松门镇合兴船厂浙岭渔23666号船上抓获被告人张明祥。被告人张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郭某、陈某1、尚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明祥的供述,门诊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祥应当预见击打他人头脸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拳击被害人的头脸部,以致诱发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张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