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向红星与崔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星,崔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549号原告:向红星,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万华,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现在外地。原告向红星与被告崔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万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襄阳市三道河水电工程管理局职员,系同事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延不还,故依法起诉。被告崔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都在襄阳市三道河水电工程管理局工作,系同事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向红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崔万华2015.8.31”。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8月31日当天从邮政银行取款4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交有取款回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崔万华书写的借条和原告本人的的邮政银行取款回单,其内容具体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适当、请求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红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崔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斌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陶军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