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庆和、郑祥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庆和,郑祥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庆和。委托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芳,浙江蓝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祥诺。再审申请人张庆和因与被申请人郑祥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庆和申请再审称,(1)《场地租赁合同》系宁波鄞州阿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双方签订的,申请人认可与被申请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起始时间自2014年8月6日,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书面租赁合同。因此,原审认定“原合同继续约束申请人、被申请人”错误。(2)基于对《场地租赁合同》继续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错误认定,导致对《场地租赁合同》中的装饰装修条款仍约束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错误认定。(3)原判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错误。(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庆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场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申请人与宁波鄞州阿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转租涉案房屋系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也未超过被申请人与出租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因此,《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场地租赁合同》虽系申请人与宁波鄞州阿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被申请人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人,故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继续使用场地,被申请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判认定《场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二、装饰装修归属问题。《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装饰装修无偿归出租人所有,现申请人亦自认其装修均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即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内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的装饰装修应归被申请人所有。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三、一次性经济补偿问题。一次性经济补偿是拆迁部门基于房屋的合法产权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拆迁补偿,与房屋的使用、经营情况并无必然联系,被申请人自房屋所有权人处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基于被申请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原判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主张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庆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庆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