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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宁县舟塔商会与吴金山、董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舟塔商会,吴金山,董晓玲,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84号原告:中宁县舟塔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许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山,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晓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斌,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舟塔商会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率按月息30‰计算),共计242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要求至本金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吴斌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山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2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在原月利率上上浮50%。被告吴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斌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金山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再没有向原告清偿利息,借款到期之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催要均未偿还。被告吴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2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在原月利率上上浮50%。原告与被告吴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斌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金山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应当积极利息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经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28000元(200000×2%×7)。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斌自愿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追偿。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舟塔商会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共计22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斌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吴斌连带承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建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