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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周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1民初896号原告:凌某,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被告:刘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原告凌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凌某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申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