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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裴某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1时许,甘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情报线索,在被告人裴某1家中查获自制土枪一支,无弹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裴某1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1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裴某2的证言,被告人裴某1的供述,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和涉案枪支以及枪支藏匿地点的照片特征,甘谷县公安局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1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自制单筒猎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人民陪审员  王继虎人民陪审员  王几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彦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