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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班小涛、鹿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班小涛,鹿素珍,周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10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兴隆九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671L。负责人:赵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小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鹿素珍,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周会敏,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诉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周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周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185.7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3001.36元,合计119187.10元(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班小涛、鹿素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00元;3.判令被告周会敏对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应付的请求事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归还本息合计4990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1722.1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2474.98元,合计114197.10元(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班小涛、鹿素珍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兴隆个借字2016第3942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班小涛提供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15日。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班小涛发放贷款15万元。该笔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适用的合同为常商银微贷兴隆保字2016第2575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会敏于2016年9月21日订立,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常商银微贷兴隆个借字2016第39427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还款履行过程中,被告班小涛、鹿素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继续催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周会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班小涛(借款人)、鹿素��(共同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兴隆个借字2016第3942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83‰;贷款发放至班小涛账户,账户为62×××26;还款方式为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担保人周会敏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兴隆保字2016第25759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周会敏(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兴隆保字2016第2575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常商银微贷兴隆个借字2016第3942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9月21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向被告班小涛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班小涛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9月15日分别归还本金的金额以及于每月15日归还利息的金额。2017年3月16日起,被告班小涛、鹿素珍未能按约还款。2017年5月19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班小涛、鹿素珍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于2017年5月28日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共结欠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借款本金116185.74元、利息1761.68元、罚息1239.68元,合计119187.1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班小涛归还借款本金4463.62元、罚息526.38元,合计4990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常熟��商行兴隆支行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64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证明、还款记录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与被告班小涛、鹿素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会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班小涛、鹿素珍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班小涛、鹿素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要求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归还借款本金111722.1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2474.9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要求被告班小涛、鹿素珍支付律师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兴隆支行要求被告周会敏对被告班小涛、鹿素珍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周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小涛、鹿素珍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借款本金111722.1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2474.9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班小涛、鹿素珍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律师费64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被告周会敏对被告班小涛、鹿素珍的���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526元,由被告班小涛、鹿素珍负担,被告周会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25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