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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险峰、吴秀明、郭秀凤、赵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险峰,吴秀明,郭秀凤,赵书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862号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险峰。被告:吴秀明。被告:郭秀凤。被告:赵书斌。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险峰、吴秀明、郭秀凤、赵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被告郭��凤、赵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险峰、吴秀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人民币188659.14元及上述款项自代为偿还之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险峰、吴秀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吴险峰、吴秀明在朝阳银行建平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吴险峰、吴秀明追偿,并有权自偿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月息2.5%利率对上述款项收取利息。当日,被告郭秀凤、赵书斌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被告吴险峰、吴秀明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郭秀凤、赵书斌作为保证人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与被告吴险峰、吴秀明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自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对偿付款项数额按月息2.5%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吴险峰、吴秀明与朝阳银行建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险峰、吴秀明从朝阳银行建平支行借取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当日原告与朝阳银行建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险峰、吴秀明的此次借款向朝阳银行建平支行提供担保,被告吴险峰、吴秀明在此次借款期间及期满后,未能按期及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朝阳银行建平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分多次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88659.14元。原告代为偿��后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郭秀凤辩称,被告吴险峰是借款人,我想找到他好让他还款,以此解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赵书斌辩称,我和郭秀凤的答辩意见一样,希望还款时间能推迟一点,让我和郭秀凤找到吴险峰督促他尽快还款。被告吴险峰、吴秀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险峰、吴秀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9日,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险峰、吴秀明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险峰、吴秀明向朝阳银行建平支行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损失的100%,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甲方的保证期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其向贷款方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贷款方承担的其他款项,并有权自偿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月息2.5%利率对上述款项收取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秀凤、赵书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秀凤、赵书斌为吴险峰、吴秀明借款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反担保保证范围……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以下款项:1.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项(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自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向借款人偿付款项之日起按偿付款项数额以月息2.5%利率计算向甲方支付的利息……第二条反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即甲方实际代偿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吴险峰、吴秀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险峰、吴秀明向该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0.8%。该合同第八条罚息第8.1项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朝阳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扣收保证人的定期存款的,按第10.2条的约定执行。贷款人扣收时应当通知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险峰、吴秀明未按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为偿还了25474.36元的利息和复利;于2016年6月30日代为偿还了24880.53元利息及复利;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和复利48304.25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和复利19696.94元。原告代被告吴险峰、吴秀明向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合计268356.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结婚证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客户回单6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吴险峰、吴秀明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险峰、吴秀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约定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应享有向被告吴险峰、吴秀明追偿的权利。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本息268356.08元,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的数额是188659.14元,对此,应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垫付款188659.14元,被告吴险峰、吴秀明应给付原告,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自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款项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按2%标准计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5474.36元于2016年3月31日计息,24880.53元于2016年6月30日计息,138304.25元于2016年12月30日计息。被告郭秀凤、赵书斌自愿为被告吴险峰、吴秀明借款的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秀凤、赵书斌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应对被告吴险峰、吴秀明未能给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此款的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险峰、吴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88659.14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88659.14元自代为偿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5474.36元于2016年3月31日计息,24880.53元于2016年6月30日计息,138304.25元于2016年12月30日计息);二、被告郭秀凤、赵书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057元由被告吴险峰、吴秀明负担,被告郭秀凤、赵书斌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