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小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小齐,魏彦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财保11号申请人: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拜城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吐尔孙江·阿不都瓦依提,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大桥乡八大队。法定代表人:朱小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朱小齐,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申请人:魏彦菊,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申请人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小齐、魏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13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相等价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小齐、魏彦菊的银行存款136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由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孙朝红代理审判员 李克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