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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建中、刘天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中,刘天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中,曾用名吴建忠,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人刘天文,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辩护人杨如涛,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中、被告人刘天文及其辩护人杨如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建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天文窜至清水县永清镇李牛娃家(无大门)、李文科家(无院墙)、李保祥家、李玉平家(无院墙)、张俊芳家(无院墙)、张瑞军家(无院墙),清水县草川铺乡九龙村安某某12家,共同参与盗窃作案7起,1起未遂,涉案金额215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虽有前科,但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中一起属于盗窃未遂,且已经退还所盗赃物,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建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刘天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1.本案非入室盗窃,系普通的盗窃犯罪,且一起盗窃未遂;2.被告人刘天文到案后,积极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六起盗窃犯罪,应认定为坦白;3.本案涉案金额仅为215元,相关被盗物品没有一件被处置,且均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4.被告人刘天文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参与承担及社会危害性与第一被告有一定区别;5.被告人刘天文犯罪动机单纯,就是抱着捡便宜,从自以为他人已遗弃的物品中,盗取认为有价值的物品;6.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天文从轻科以刑罚,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建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天文窜至清水县永清镇双场村、草川铺乡九龙村因新农村建设整体搬迁而荒废的旧村庄,共同参与盗窃作案7起,1起未遂,涉案金额21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四五月份某日,被告人吴建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天文窜至清水县永清镇双场村李牛娃家已废弃的院落,将东侧木质上房门锁撬开,在室内盗窃小木匣一个、小口杯两个、烟锅头一个、算盘两个。该小木匣一个鉴定价格为10元,小口杯两个鉴定价格为2元,烟锅头一个鉴定价格为I0元,算盘两个鉴定价格为13元,共计35元。2.2016年四五月份某日,被告人吴建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天文窜至清水县永清镇双场村四组李文科家已废弃的院落,将北侧木质上房门锁撬开,盗窃屋内的木桌子一张。该木桌鉴定价格为100元。3.2016年四五月份某日,被告人吴建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天文窜至清水县永清镇双场村四组李保祥家已废弃的院落,推开铁栅门,进入院内撬开了上房和偏房的门锁,在上房内盗窃老式陈旧木箱一个,烟斗一个。该老式陈旧木箱一个鉴定价格为40元,烟斗一个鉴定价格为10元,共计50元。4.2016年四五月份某日,被告人吴建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天文窜至清水县永清镇双场村四组李玉平家已废弃的院落,撬开李玉平家上房门锁,盗窃用汽车内带气门桩制作的烟锅头一个。该烟锅头鉴定价格为10元。5.2016年四五月份某日,被告人吴建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天文窜至清水县永清镇双场村三组张俊芳家已废弃的院落,将西房木质双扇门抬开,盗窃木质方盘一个。该木质方盘鉴定价格为10元。6.2016年四五月份某日,被告人吴建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天文窜至清水县永清镇双场村三组张瑞军家已废弃的院落,进入后院内,撬开北房西侧的木质单扇门,盗窃茶壶一个。该茶壶鉴定价格为10元。7.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吴建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天文来到清水县草川铺乡九龙村安某某12家已废弃的院落,发现该户无人后,吴建中在安某某12家院内找来一根铁棍将上房门锁撬开。吴建中、刘天文二人进到房子内翻找东西时,被安某某12发现。吴建中、刘天文搪塞几句后便从安某某12家逃跑,安某某12发现异常后叫来村民追赶,二人逃窜无路后弃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将多次盗窃的物品存放于吴建中位于天水市秦州区西关里北店子巷吴家大院家中一楼的柴房内,案发后,所盗物品被清水县公安局扣押并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的归案情况;④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⑤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199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⑥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被清水县公安局草川派出所依法扣押的事实;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安某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在安某某12家盗窃时被发现,二人在村民追赶无路后弃车逃跑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当庭供述一致。5.鉴定意见,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天发改认证(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6.①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②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持证对被告人吴建中家老宅进行搜查的事实;③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其被盗物品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及被告人刘天文的辩护人杨如涛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入户盗窃的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刘天文的辩护人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入户盗窃。休庭后,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所盗永清镇双场村和草川铺乡九龙村因新农村建设整体搬迁,旧村庄已废弃,案发时七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未在被盗院落居住生活,被盗院落已不符合户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入户盗窃的指控,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主动交代本案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所盗物品经被害人辨认,均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安某某12家时,被安某某12发现,未盗得任何物品,属于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建中、刘天文有前科,但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均已退还被害人,且有一起属于盗窃未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建中关于其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天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非入户盗窃,系普通的盗窃犯罪、一起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价值小,相关被盗物品未处置,均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刘天文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及社会危害性与第一被告有一定区别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刘天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发动机号为GT026894的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由扣押单位清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陆学宏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