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53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贺联社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浪卡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浪卡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贺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31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53288-9,单位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纳金路。法定代表人贺斌科,系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贺联社,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拉萨市鼎业制粉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现住拉萨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西藏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藏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浪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贺联社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布次仁、拉吉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斌科、被告人贺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电话通知拉萨市辖区内的各县(区)工信局,要求通知辖区各企业可以申报2013年拉萨市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后经拉萨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把各企业申报的材料同意上报至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科。2013年8月4日召开的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党组会议上,时任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的刘某某对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等10���企业的申报项目没有提出异议,同意上报。2014年1月22日,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收到由拉萨市城关区财政局拨付的技改资金600000.00元,并将这笔款项用于改建公司综合楼。为了感谢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原局长刘某某在此次申报中给予的帮助和以后能够被多多关照,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总经理贺联社经公司股东李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贺某某3讨论后,于2014年4月份通过公司财务李莲叶从公司帐上提取了300000.00元,开自己的汉兰达(陕E×××),在拉萨市北京中路与德吉路十字路口,把事先准备好装在袋子里的300000.00元现金给了刘某某。因刘某某被拉萨市纪委查,害怕查出自己收受被告人贺联300000.00元的事,于2014年9月左右,把被告人贺联社约到拉萨市天峰国际大酒店二楼茶馆的一个包间里,将3000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贺联社,且提出把那300000.00元借给自己的弟��刘某某2的要求。被告人贺联社并未把钱再借给刘某某的弟弟刘某某2,将300000.00元打到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帐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总经理贺联社,为感谢刘某某在2013年拉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中提供帮助,也为了公司以后的发展,以公司名义向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原局长刘某某行贿300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贺联社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积极向贡嘎县财政局上缴违法所得300000.00元,存在从轻、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联社有��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贺联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贺联社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20万元,经营范围小麦粉(通用)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油、粮食、米面制品):饲料加工销售:外企业务,法定代表人贺斌科,被告人贺联社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5月,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电话通知拉萨市辖区内的各县(区)工信局,要求通知辖区各企业可以申报2013年拉萨市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后经拉萨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把各企业申报的材料同意上报至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科。2013年8月4日召��的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党组会议上,时任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的刘某某对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的申报项目没有提出异议,同意上报。2014年1月22日,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收到由拉萨市城关区财政局拨付的技改资金600000.00元,并将这笔款项用于改建公司综合楼。为了感谢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原局长刘某某在此次申报中给予的帮助和以后能够被多多关照,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总经理贺联社经公司股东李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贺某某3讨论后,于2014年4月份通过公司财务李莲叶从公司帐上提取了300000.00元,开着自己的汉兰达(陕E××),在拉萨市北京中路与德吉路十字路口,把事先准备好装在袋子里的300000.00元给了刘某某。因刘某某被拉萨市纪委查,害怕查出自己收受被告人贺联社300000.00元的事,于2014年9月左右,把被告人贺联社约到拉萨市天峰国际大酒店二楼茶馆的一个包间里,将3000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贺联社,且提出把那300000.00元借给自己的弟弟刘某某2的要求。被告人贺联社并未把钱再借给刘某某的弟弟刘某某2,将300000.00元打到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帐上。综上,被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贺联社单位行贿数额为3000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档案,证明该公司为家族企业,被告人贺联社任该公司总经理,并直接负责该公司所有事宜;3、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面粉生产处理工艺技术改造项目申请报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企字[2010]75号文件)、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技改资金安排使用的建议函(拉工信函[2013]108号)、拉萨市财政局文件关于下达拉萨市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通知(拉财企指字[2013]58号),证明存在拉萨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项目的事实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获得600000.00元专项资金的事实;4、工程承包合同、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将专项资金用于改建公司综合楼的事实;5、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工作者)登记表、中共拉萨市委员会任免职文件、拉萨市工信局(国资委)关于党组成员分工情况的决定、拉萨市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职通知,证明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因受贿罪被双开,并移交司法机关的事实;6、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2016)藏223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因受贿而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本案被告行贿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3、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案的所有经过。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及被告人贺联社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贺联社,为了感谢拉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局长刘某某在2013年拉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中,给自己的公司给予帮助及为了公司今后的发展,以公司名义向刘某某行贿300000.00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处罚金;被告人贺联社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一同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联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贺联社系初犯、偶犯,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联社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联社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拉 加审 判 员 次旺罗布人民陪审员 达 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巴桑次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