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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春,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城县。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鄂12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叶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春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叶春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春撤回上诉。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