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执8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水龙与被执行人沈阳双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水龙,沈阳双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3执8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水龙,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工山镇。被执行人:沈阳双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南劳人仲裁字第04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沈阳双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阳双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阳双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双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存款126601.43元。审判员 陈周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耿为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