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项城市范集镇万家福副食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项城市范集镇万家福副食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82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21日,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范集镇万家福副食门市部。经营场所:项城市范集蒋桥开发区。经营者: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项城市范集镇万家福副食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项城市范集镇万家福副食门市部实际经营者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正月十六(即2017年2月12日)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项城市范集镇万家福副食门市部经营者刘某某辩称,我已还给原告将近40000元,暂时没钱,正在申请贷款,等贷款发下来以后,再还给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七份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经营的项城市范集镇万家福副食门市部,于2017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期间,原告赵某某先后七次供货给被告共计109300元,由被告刘某某给出具的收条并加盖该门市部公章为证。因要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9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09300元,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偿还原告近40000元,因无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城市范集镇万家福副食门市部经营者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10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项城市范集镇万家福副食门市部经营者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