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许家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许家高,宋波涛,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高,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波涛,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十路鸿运物流园内3号库房区。法定代表人:宫聿波,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家高、宋波涛、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许家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波涛、华迅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宋波涛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上岗证,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许家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依据是其自己制定实施的免责格式条款,其并没有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应当认定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家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淄博分公司、华迅物流、宋波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9700.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0分,宋波涛驾驶鲁C-×××××号中型普通货车顺鸿运物流园内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修车的许家高压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宋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家高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51297.40元,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7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365.80元,后许家高复诊花费医疗费567.7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淄博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鲁C-×××××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华迅物流,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宋波涛,宋波涛是华迅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宋波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华迅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宋波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迅物流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许家高主张的医疗费58230.90元,许家高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许家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许家高提交了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人保淄博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许家高无异议,人保淄博分公司不再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许家高医疗费434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二、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家高医疗费4823.10元;三、宋波涛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2.00元,由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作为营业性机动车应当具有交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件,且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许家高认为上述证据投保人声明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名称不一致,无法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许家高针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许家高认为投保人签章处只有被保险人华迅物流的印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提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人保淄博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淄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贾 秀书 记 员 李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