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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某诉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7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某小区的房屋由原告所有,借款由原告归还,被告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的借款全部还清,但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的登记办理成原告单独所有。2017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某小区房屋办理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要求我协助其过户房产我不同意,因为我与原告有一个婚生子,婚离后这几年内,原告没有承担过作为母亲的义务,没有给孩子生活费。我工作一直在外地,我父母一直帮助照料原告及孩子,原告在家什么事情也没有做过,没有尽到一点责任。房屋协议是原告逼迫我写的,当时原告还把我的父亲也推倒在地,原告甚至还在半夜割煤气进行威胁,是我儿子打电话给我。我从外地回来后,不得已和原告离婚。而且原告在离婚后一年内就已结婚并且又生育子女,并且在我和原告未离婚时将我给儿子买的一些较为贵重的财物全部拿走了。协议当时是口头约定的,后来原告打印出来让我签字。我为了孩子和自己的正常生活,不得以才签的。婚前原告母亲付了6万元,结婚后到2014年我们离婚,这期间原告没有工作,所有家庭开支都是我在负担。当时我们离婚时,我的经济较为紧张,我和原告母亲协商过是否可以支持一下,但原告及其父母都没有同意,离婚后,原告就将房屋的贷款迅速还清了,原告及其母亲处心积虑取得财产后,既没有给孩子一分钱的抚养费,也不看孩子,没有尽过母亲的责任。当时为了离婚原告威胁我的家人及我儿子的生命安全,我不得已才和原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离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4、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后约定,涉案房屋归属情况;5、贷款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在离婚后已还清房屋贷款;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两证;7、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两证。被告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邹小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7月28日购买了,位于某小区,建筑面积100.5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尔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在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第一条子女抚养协议: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邹小某,其抚养权归男方,所需费用都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非抚养权方对子女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第二条财产分割协议:1、住房壹套,位于沙市区XXXXXXX。2、交通工具,汽车一辆。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住房贷款由女方归还,男方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交通工具归男方所有”。现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的借款全部还清,但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的登记办理成原告单独所有,故而成讼。本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自觉履行。被告以“原、被告另有口头约定,约定了在孩子满18岁前都可以由原告使用,孩子18岁后,房屋归孩子所有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否认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于某小区,建筑面积100.5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顾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