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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潘册力木格与卜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册力木格,卜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311号原告:潘册力木格,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卜永梅,女,4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潘册力木格与被告卜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册力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册力木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50元,支付利息7288元(13750元×2%×26.5个月,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1038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卜永梅向原告借款13750元(本金为10000元,利息37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15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13750元借贷凭证1枚。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卜永梅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潘册力木格向法庭提交借贷凭证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还款期限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潘册力木格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卜永梅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还款期限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卜永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卜永梅为原告潘册力木格出具13750元借贷凭证1枚,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卜永梅向原告潘册力木格借款并为原告潘册力木格出具借贷凭证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卜永梅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潘册力木格要求被告卜永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册力木格主张的利率过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卜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册力木格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卜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潘册力木格利息3000元(10000元×2%×15个月,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三、被告卜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潘册力木格利息2300元(10000元×2%×11.5个月,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四、被告卜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潘册力木格自2017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原告潘册力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潘册力木格负担44元,由被告卜永梅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