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庭庭、胡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庭庭,胡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庭庭,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摩托车修理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海,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许庭庭因与被上诉人胡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庭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被上诉人胡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庭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明海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7063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据实计算。2、一审在采信重新鉴定意见的同时,但不认定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于法无据。3、上诉人的母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以6︰4比例负担事故责任未考虑双方责任大小,明显不公。胡明海辩称:上诉人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法定退休年龄在农村不是50岁,上诉人的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庭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求:1、要求判决胡明海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3901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明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4年10月13日,胡明海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向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向阳路中锐第一城门前路段处,占道与迎面驶来的皖P×××××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许庭庭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庭庭负次要责任。许庭庭受伤后被送至宣城市仁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中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膑骨骨折、左手环指皮肤撕脱伴皮肤缺损肌腱外露、左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开放性)、左足踇趾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相关损失有:1、事故发生后许庭庭住院治疗期间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47177.79元。2、许庭庭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74.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3、经司法鉴定,许庭庭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休息期评定为350天,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为105天。胡明海支出鉴定费1200元。许庭庭主张误工损失按重新鉴定意见的休息期350天计算,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故许庭庭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83天。4、对于许庭庭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许庭庭的车辆损失认定为2650元。一审法院认为:许庭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胡明海赔偿其相关损失,且胡明海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许庭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77.79元(其中胡明海垫付37177.79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住院14天);4、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5、护理费14224元(101.60元/天×140天);6、误工费13633.50元(74.50元/天×183天);7、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8、鉴定费3000元;9、车辆损失2650元;10、评估费230元;11、交通费800元(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43164.29元。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庭庭负次要责任。由于胡明海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胡明海应赔付许庭庭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48962.79元,超出财产损失的部分为880元,超出部分合计为49042.7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6:4分担,胡明海应赔偿29425.70元(49042.79元×60%)。伤残赔偿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81321.50元应由胡明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胡明海应赔偿许庭庭122747.20元(1万元+2000元+29425.70元+81321.50元),扣除胡明海垫付的医疗费37177.79元,胡明海还应赔付许庭庭85569.40元。胡明海已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明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庭庭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5569.40元;二、驳回许庭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2元,许庭庭负担2902元,胡明海负担1790元。本院二审期间,许庭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其在宣城市金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及待遇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经合议庭评议,该申请所要求法院核实的的内容,系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用工协议及工资表待证事实的补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二审期间,许庭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宣州区向阳街道河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韦思年年老体弱,无工作,无收入来源,长期依靠其子许庭庭扶养的事实;2、董梅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法院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许庭庭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已超过一年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充分证明韦思年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韦思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是出租人董梅珍出具,该份证据加盖了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且有经办人签名,是对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协议的补强,该证明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法院调查笔录综合审查,能够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明海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对一、二审证据的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许庭庭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74.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一节不予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许庭庭事故发生前,在宣城市金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四年,具体从事摩托车修理,月工资收入38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租住在宣州区××办事处××屋新村××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许庭庭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误工费应如何计算;2、一审认定许庭庭误工天数按183天计算是否正确;3、许庭庭主张被抚养人韦思年生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公平。一、关于许庭庭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及误工费计算问题。根据许庭庭在一审中提供的用工协议、租房协议及二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结合二审法院调查核实情况来看,许庭庭在事故发生前四年,就在宣城市金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并于2013年8月10日开始,租住在宣州区××办事处××屋新村××号房屋,至发生交通事故的2014年10月13日,连续在市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许庭庭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即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误工损失也应当据实计算,许庭庭的月工资是3800元,误工损失每天应为174.71元/天(3800÷21.75天)。二、关于一审认定许庭庭误工天数按183天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许庭庭从2014年10月13日受伤开始,至2015年4月1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共计183天。虽然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为350天,但该结论明显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故一审未采信鉴定结论的误工评定期,而是按照许庭庭定残前一日的183天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许庭庭的误工损失应为31971.93元(183天×174.71元/天)。三、关于许庭庭主张被扶养人韦思年生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许庭庭母亲韦思年出生于1962年7月,系农民,虽然事故发生时年满50岁,但本案在一、二审中,许庭庭始终未能提供韦思年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依靠其扶养的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公平问题。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来看,胡明海存在无牌无证驾驶及占道行驶等诸多过错,因此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庭庭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未充分考虑双方的责任大小,比例划分不尽合理,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应为合理。综上所述,许庭庭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损失应据实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除上述两项外的其余赔偿项目一审计算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许庭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194.72元。其中:1、医疗费47177.79元(胡明海垫付37177.7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住院14天);4、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5、护理费14224元(101.60元/天×140天);6、误工费31971.93元(174.71元/天×183天);7、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8、鉴定费3000元;9、车辆损失2650元;10、评估费230元;11、交通费800元(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胡明海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其应赔付许庭庭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为99194.72元(221194.72元-122000元),应由胡明海和许庭庭按7:3责任比例分担。胡明海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9436.3元(99194.72元×70%),故胡明海应赔偿许庭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436.3元(122000元+69436.3元),扣除胡明海垫付的医疗费37177.79元,胡明海还应赔付许庭庭15425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胡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庭庭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5569.40元”为“被上诉人胡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许庭庭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54258.51元”;二、驳回上诉人许庭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63元,由上诉人许庭庭负担712.26元,被上诉人胡明海负担334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梅审判员 汪 澍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