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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法与被告孙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法,孙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47号原告:张建法,男,195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孙德国,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建法与被告孙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国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德国因经营砖场需要,于2006年4月9日、4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可随时支取。200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5400元,同年2月9日偿还利息6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处理。被告孙德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国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4月9日、4月26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可随时支取。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持有。200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2006年4月26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5400元,同年2月9日偿还2006年4月9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6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书证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息,且约定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国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法借款120000元,并以60000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2%自2007年1月2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60000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2%自2007年2月10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