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龚阳民、连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阳民,连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阳民,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爱民路。法定代表人:刘泽和,市长。委托代理人:龙晓君,连州市法制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莫冬瑜,连州市法制局科员。上诉人龚阳明因诉被上诉人连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行初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龚阳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二广高速政府征收我村土地丰阳服务区占用我村土地的实际面积,属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原告”的基本条件。本案中,龚阳民虽属村集体成员,但不是涉案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龚阳民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龚阳明既不能以集体名义起诉,也不符合以个人名义起诉的条件。故龚阳民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连州市政府虽然是征地的主体,但连州市国土资源局和二广高速公路指挥部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二广高速路段征地所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均在连州市国土资源局和二广高速公路指挥部处。龚阳明向连州市政府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连州市政府已于2016年9月28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告知龚阳明申请公开信息的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而此类龚阳明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连州市政府下属的国土部门已经代被告作出答复并公开了龚阳明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并送达了申请人。现龚阳明再次向连州市政府申请公开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属于重复申请和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龚阳民的起诉。上诉人龚阳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连州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法违规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1.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行初19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连州市政府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涉案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龚阳明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状,诉称:龚阳明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连州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二广高速政府征收其所在的松树塝村土地以及丰阳服务区占用其所在的松树塝村土地的实际面积。2016年9月28日连州市政府作出答复,指出龚阳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二广高速公路指挥部制作或保存,依法不属于连州市政府公开,建议龚阳明迳向二广高速公路指挥部提出查阅申请。龚阳明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连州市政府有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龚阳明要求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是连州市政府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的信息,连州市政府应该予以公开。连州市政府的行为侵害了龚阳明的获取信息的权利,其行为是行政不作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请:1.撤销连州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判令连州市政府按照龚阳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赔礼道歉。3.由连州市政府支付本案之诉讼费用。4.判令连州市政府支付龚阳明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车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或者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举证证明其是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本案中,龚阳明向连州市政府申请公开二广高速政府征收其村土地情况的信息,后因不服连州市政府的答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龚阳明所在的松树塝村的农村集体土地,龚阳明在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是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因此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龚阳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龚阳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龚阳明上诉主张,连州市政府负有公开涉案征地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桂生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