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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财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岳与王伟、王殿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岳,王伟,王殿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251号申请人:张岳,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王伟,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王殿成,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人张岳以与被申请人王伟、王殿成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未获赔偿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伟、王殿成共有的肉牛5头,保全价值40000.00元.本案由保证人宁城县民族影剧院以×××号汽车一辆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伟、王殿成共有的肉牛5头(以实际清点为准),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二、查封保证人宁城县民族影剧院×××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42.00元,邮寄费44.00元,由申请人张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牧 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国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