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明与应丰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应丰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329号原告:郑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丰雨(应凤宇),男,汉族,1947年3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郑明与被告应丰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丰雨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应丰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应丰雨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明现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应丰雨2016.3.18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借条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人民路支行支取现金的取款凭证一份及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25万元借条丢失,同时丢失的还有被告应丰雨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52万元的借条、被告应丰雨于2015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77万元的借条共计三张。为证明上述三张借条原件丢失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6年10月21日王黎伟报警的处理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0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对原告郑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当时在现场的王黎伟、祁遂安、杨德成三人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王黎伟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明诉称应丰雨向其借款25万元,向本院提交有借条复印件和取款凭证在卷佐证,另外原告提交有借条原件丢失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应丰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丰雨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明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应丰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