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传云、蔡正良、吴桂兰与被执行人陈芳芳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传云,蔡正良,吴桂兰,陈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60号申请执行人蔡传云,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蔡正良,男,汉族,1991年10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吴桂兰,女,汉族,1965年3月9日生。被执行人陈芳芳,女,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蔡传云、蔡正良、吴桂兰与被执行人陈芳芳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芳芳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政丰北路西侧福华大厦X栋XXX有房产一套(不动产证号:XXXX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3.93平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芳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政丰北路西侧福华大厦X栋XXX的房产一套(不动产证号:XXXX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3.93平米)。二、被执行人陈芳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芳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芳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芳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