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和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李玉珍;廖罡;;刘若月;彭兴嘉;冯爱霞;李继东;王好义;荔秀芳;王景峰;赵小宁;王誉霖;张玉珍;石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2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77号。负责人:王锡真,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霆,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214号。法定代表人:李继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玉珍,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廖罡,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刘若月,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彭兴嘉,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冯爱霞,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李继东,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好义,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荔秀芳,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王景峰,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赵小宁,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正,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誉霖,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张玉珍,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第三人石鑫,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李玉珍、廖罡、刘若月、彭兴嘉、冯爱霞、李继东、王好义、荔秀芳、王景峰、赵小宁、王誉霖、张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王好义等四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甘01民终2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3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建行营业部及廖罡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甘民终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郭霆,华冠公司等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露,王好义等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正,张玉珍等被告,第三人石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4940216.55元,并按年息10.8%(月息9‰)的标准承担2017年4月12日之后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2、被告廖罡、李玉珍、刘若月、彭兴嘉、冯爱霞对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17998203.61元、利息和罚息4940216.55元,以及2017年4月12日之后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在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及利息、罚息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王好义、荔秀芳抵押的座落于宁县和盛镇和盛村一组盛世家园2幢1-2层1169.09平方米(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94**号)的二层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原告未充分实现抵押权的,则被告王好义、荔秀芳对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利息和罚息4940216.55元,以及2017年4月12日之后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在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及利息、罚息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王景峰抵押的座落于宁县和盛镇中街第1-3层230.49平方米(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65**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原告未充分实现抵押权的,则被告王景峰对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利息和罚息4940216.55元,以及2017年4月12日之后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在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及利息、罚息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赵小宁抵押的座落于宁县和盛镇和盛街1-3层723.67平方米(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78**号)、宁县和盛镇南大街第3层407.06平方米(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37**号)的二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原告未充分实现抵押权的,则被告赵小宁对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利息和罚息4940216.55元,以及2017年4月12日之后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在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及利息、罚息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王誉霖抵押的座落于会宁县东大街电影公司1号综合楼第一幢1层06号建筑面积167.51平方米(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13**号)、会宁县会师镇枝阳街交通局1号综合楼第1幢1层1-17建筑面积38.11平方米(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42**号)的二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原告未充分实现抵押权的,则被告王誉霖对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利息和罚息4940216.55元,以及2017年4月12日之后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在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及利息、罚息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张玉珍抵押的座落于会宁县长征南路枝阳中学教辅楼第1幢2层2-209号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1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原告未充分实现抵押权的,则被告张玉珍对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利息和罚息4940216.55元,以及2017年4月12日之后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继东在9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9、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拟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分行营业部)贷款,华冠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和共有人廖罡、刘若月、李玉珍、彭兴嘉、冯爱霞分别向省分行营业部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为华冠公司在省分行营业部的18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省分行营业部审核后,分别与借款人、保证人、抵押担保人签订了下列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省分行营业部和被告华冠公司签订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冠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省分行营业部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采用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每月20日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的,对华冠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华冠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华冠公司违约导致省分行营业部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华冠公司承担。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珍、廖罡、彭兴嘉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LD-YYB-201301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玉珍、廖罡、彭兴嘉对债务人华冠公司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誉霖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DY-YYB-201300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誉霖以其座落于会宁县东大街电影公司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67.51平方米;座落于会宁县会师镇枝阳街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38.11平方米的房产对债务人华冠公司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玉珍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DY-YYB-201300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珍以其座落于会宁县长征南路枝阳中学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58.67平方米的房产对债务人华冠公司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好义、荔秀芳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DY-YYB-201301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好义、荔秀芳以其座落于宁县和盛镇和盛村一组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9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一层568.75平方米、二层600.34平方米的房产对债务人华冠公司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景峰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LD-YYB-201301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景峰以其座落于宁县和盛镇中街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3层230.49平方米的商铺对债务人华冠公司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小宁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DY-YYB-201301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小宁以其座落于宁县和盛镇南大街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3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30.08平方米、276.98平方米和宁县和盛镇和盛街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7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374.10平方米、349.57平方米的房产对债务人华冠公司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省分行营业部如约于2014年1月9日向华冠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华冠公司却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另经原告代理律师了解,华冠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但没有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信息,依法股东应当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华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金融债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华冠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均无异议,我公司也愿意偿还债务,但因公司目前陷入经济困难,无力马上清偿债务,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玉珍、廖罡共同辩称,二人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以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各自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认可,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被告刘若月、彭兴嘉、冯爱霞共同辩称,三人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被告李继东辩称,本人未签订任何有关担保的文件,也不是借款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誉霖、张玉珍共同辩称,我们提供担保是因为廖罡当时答应从中给我们用300万,我们把300万也已经还了,利息也全部结清了,况且他项权证上写的也是我们仅对300万承担担保责任。故我们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好义、荔秀芳、王景峰、赵小宁共同辩称,1、本案主债务人为被告华冠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继东(李玉珍)伙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廖罡、案外人武军峰等人伪造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用于违法放贷,其行为不仅损害担保人和国家(银行)利益,同时涉嫌贷款诈骗,而且贷款至今不知去向,案件经审查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多次多处造假,主债务人套取银行贷款,转嫁贷款风险的恶意明显,被告王好义、荔秀芳、赵小宁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不应承担抵押责任。3、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尽到贷前审查和贷后监管义务,致使1800万元成为不良贷款,不排除原告某些工作人员与被告华冠公司及廖罡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对于导致贷款到期不能清偿的损害结果,银行方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根据省高法的裁定精神及担保法以及银行贷款的基本规则,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系主债务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担保人作为从债务人,只有在主债务人无力承担责任或经法院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承担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方可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在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尚未查清的情况下,暂时无法确认。第三人石鑫陈述,我与赵小宁是夫妻关系,用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担保时赵小宁也没有告知我,有关担保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未经我同意,担保应无效,我认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进账单》、《购销合同》、《华冠公司的财务报表》、《利息清单及说明》、LD-YYB-2013008号《抵押合同》、LD-YYB-2013009号《抵押合同》、LD-YYB-2013010号《抵押合同》、LD-YYB-2013011号《抵押合同》、LD-YYB-2013012号《抵押合同》、《担保意向书》、《承诺书》、会房他证抵押字第HT0043**号《房屋他项权证》、会房他证抵押字第HT0043**号《房屋他项权证》、会房他证抵押字第HT0043**号《房屋他项权证》、庆房他证宁县字第20131**号《房屋他项权证》、LD-YYB-201301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华冠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各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有关本案主合同及主债务部分。2013年12月31日,原告建行营业部和被告华冠公司签订编号为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冠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行营业部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采用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每月20日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的,对华冠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华冠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华冠公司违约导致省分行营业部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华冠公司承担。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二、有关本案从合同及保证、抵押等担保债权、债务部分。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珍、廖罡、彭兴嘉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LD-YYB-201301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玉珍、廖罡、彭兴嘉对前述华冠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誉霖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DY-YYB-2013009号《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誉霖以其座落于会宁县东大街电影公司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67.51平方米;座落于会宁县会师镇枝阳街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38.11平方米的房产对前述华冠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在会宁县房管所分别办理了会房他证抵押字第HT0043**号、会房他证抵押字第HT0043**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第HT004378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757200元,第HT004379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中载明的债权额为8822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玉珍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DY-YYB-2013008号《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张玉珍以其座落于会宁县长征南路枝阳中学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58.67平方米的房产对前述华冠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在会宁县房管所办理了会房他证抵押字第HT0043**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中载明的债权额为6841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好义、荔秀芳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DY-YYB-2013010号《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好义、荔秀芳以其座落于宁县和盛镇和盛村一组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9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一层568.75平方米、二层600.34平方米的房产对前述华冠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王好义、荔秀芳、王景峰、赵小宁共同与建行营业部在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庆房他证宁县字第2013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中载明的债权额为269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景峰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LD-YYB-2013012号《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景峰以其座落于宁县和盛镇中街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3层230.49平方米的商铺对前述华冠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王好义、荔秀芳、王景峰、赵小宁共同与建行营业部在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庆房他证宁县字第2013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中载明的债权额为269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小宁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DY-YYB-2013011号《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赵小宁以其座落于宁县和盛镇南大街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3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30.08平方米、276.98平方米和宁县和盛镇和盛街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7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374.10平方米、349.57平方米的房产对前述华冠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LD-YYB-2013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王好义、荔秀芳、王景峰、赵小宁共同与建行营业部在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庆房他证宁县字第2013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中载明的债权269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营业部于2014年1月9日将1800万元贷款全部汇入华冠公司开设在建行兰州广场支行编号为的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原告主张被告廖罡、李玉珍、刘若月、彭兴嘉、冯爱霞对被告华冠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持其该部分诉请的主要证据为其一、2013年12月27日,廖罡、刘若月向建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013年10月31日,李玉珍向建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013年10月31日,彭兴嘉、冯爱霞向建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其二、2013年12月31日,廖罡、李玉珍、彭兴嘉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LD-YYB-201301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此,本案原一审,即2015兰民二初字第82号案卷宗记载反映李玉珍、刘若月、彭兴嘉、冯爱霞四人曾申请对前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的个人签名的真伪性进行了笔迹鉴定,最终由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11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标称日期分别为二〇一三年10月31日和二〇一三年12月27日的3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的李玉珍、冯爱霞、彭兴嘉、刘若月等4人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当中的争议焦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主债务,即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华冠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及承诺。原告建行营业部已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华冠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原告建行营业部除划扣部分借款本金外,未能收回其余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华冠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华冠公司尚未偿还的具体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17998203.61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应以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4940216.5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廖罡、李玉珍、刘若月、彭兴嘉、冯爱霞等五人是否应对被告华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前述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11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由于冯爱霞、刘若月等三人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不是此二人的真实签名,故冯爱霞、刘若月2人关于不应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对此二人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予以驳回。彭兴嘉、李玉珍在前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的签名虽非其本人书写,就该份证据而言,该二人似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彭兴嘉、廖罡、李玉珍等三人在2013年12月31日与建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LD-YYB-201301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该三人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承诺对前述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次庭审中,李玉珍、廖罡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当庭(2017年6月27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二人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真伪性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口头裁定未予准许,理由为:其一,本次重审中,法庭所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有关“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该项申请已超期。其二、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2015年4月28日),廖罡、李玉珍对该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曾予以确认,既未提出异议(详见2015年4月28日庭审笔录第8页),亦未提出鉴定申请,遵循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的相关内容,廖罡、李玉珍二人就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和对基本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此前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和意见均对该纠纷此后所进行的诉讼程序具有拘束力。故,廖罡、李玉珍二人关于免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彭兴嘉就该部分责任并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综上,廖罡、李玉珍、彭兴嘉三人应对本案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建行营业部诉请对被告王景峰及王好义、荔秀芳名下的抵押物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前述查明事实,建行营业部就本案主债务分别与王景峰及王好义、荔秀芳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均约定王景峰及王好义、荔秀芳对前述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如抵押权未充分实现则各抵押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同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相应的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6900000元。对此,王好义、荔秀芳二人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担保金额仅为1500万元,该主张既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前述查明事实不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所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内容,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情形下,原告建行营业部就诉争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该他项权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故王、荔二被告关于其抵押房产仅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义务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同理,建行营业部应就王景峰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在诉争主债务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因双方还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权未充分实现时,则各抵押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在抵押财产未充分受偿时王景峰、王好义、荔秀芳仍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营业部诉请对被告王誉林、张玉珍名下的抵押物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前述查明事实,王誉林与建行营业部办理的两份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3757200元、882200元,张玉珍与建行营业部办理的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684100元。如前述判由,该二人的抵押担保情形仍存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问题,依同理,建行营业部仅在诉争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就王誉林、张玉珍二人所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因双方还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权未充分实现时,则各抵押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在抵押财产未充分受偿时被告王誉林、张玉珍仍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营业部诉请对被告赵小宁名下的抵押物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被告赵小宁及第三人石鑫主张该抵押房产系其二人共同财产,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经共有人石鑫的同意,故该抵押合同无效,进而主张其应免除相应担保责任。而依据“信赖保护原则”,一旦赵小宁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建行营业部,并经相应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并颁发相应他项权证,就意味着建行营业部基于对该行政确认行为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意即即便存在诉争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而被抵押的情形,但在原告建行营业部就涉案土地已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前提下,只要该他项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未被依法撤销前,涉案抵押权仍有效成立,该抵押担保就应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在该证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的数额及范围,故被告赵小宁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其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双方还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权未充分实现时,则各抵押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在抵押财产未充分受偿时被告赵小宁仍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继东在9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华冠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问题。就原告的诉请表述内容而言,该项诉请基础系基于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诉请基础是基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而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须遵循合同的相对性法理,被告李继东尽管是华冠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合同一方的相对主体,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998203.61元,利息4940216.55元(含罚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息10.8%)计算;二、如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王好义、荔秀芳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宁县和盛镇和盛村一组盛世家园2幢1-2层1169.09平方米(房产证号: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94**号;他项权证号:庆房他证宁县字第20131**号)的二层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未能就上述房产充分实现抵押权,则被告王好义、荔秀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王景峰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宁县和盛镇中街第1-3层230.49平方米(房产证号: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65**号;他项权证号:庆房他证宁县字第20131**号)的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未能就上述房产充分实现抵押权,则被告王景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赵小宁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宁县和盛镇和盛街1-3层723.67平方米(房产证号: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78**号;他项权证号:庆房他证宁县字第20131**号)、宁县和盛镇南大街第3层407.06平方米(房产证号: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37**号;他项权证号:庆房他证宁县字第20131**号)的二处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未能就上述房产充分实现抵押权,则被告赵小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王誉霖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会宁县东大街电影公司1号综合楼第一幢1层06号建筑面积167.51平方米(房产证号: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13**号;他项权证号:会房他证抵押字第HT0043**号)、会宁县会师镇枝阳街交通局1号综合楼第1幢1层1-17建筑面积38.11平方米(房产证号: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42**号;他项权证号:会房他证抵押字第HT0043**号)的二处房产在所担保的债权数额4639400元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未能就上述房产充分实现抵押权,则被告王誉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张玉珍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会宁县长征南路枝阳中学教辅楼第1幢2层2-209号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房产证号:会宁县房权证转移字第HC0015**号;他项权证号:会房他证抵押字第HT0043**号)的房产在所担保的债权数额684100元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未能就上述房产充分实现抵押权,则被告张玉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廖罡、李玉珍、彭兴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预交案件受理费1564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廖罡、李玉珍、彭兴嘉、王好义、荔秀芳、王景峰、赵小宁、王誉霖、张月珍共同负担;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司法鉴定费80000元,被告赵小宁预交的司法鉴定费35240元,由被告甘肃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谢格浊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