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赵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04号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江乡。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凡,男,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宝筑公司)与被告赵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告赵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宝筑公司无须向被告赵凡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0736.84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7505.8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宝筑公司和被告赵凡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发生过工资发放的情况。原告宝筑公司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宝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宝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宝筑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宝筑公司与被告赵凡的劳动争议已通过劳动仲裁的程序。被告赵凡辩称,被告赵凡与原告宝筑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宝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赵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凡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赵凡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宝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告宝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及原告宝筑公司是由武汉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搬迁至汉川后更的名;证据三:原告宝筑公司于2016年5月29月发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四:原告宝筑公司的技术部门人员通讯录,拟证明被告赵凡系原告宝筑公司的技术部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五:辞职申请与批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赵凡系原告宝筑公司的员工,被告赵凡辞职得到原告宝筑公司的批准,原告宝筑公司应向被告赵凡发放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解除合同补偿金;证据六:原告宝筑公司向被告赵凡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帐,拟证明被告赵凡的每月工资为5685元;证据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赵凡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5在原告宝筑公司工作;证据八: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记录,拟证明原告宝筑公司已在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认可被告赵凡是其员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凡对原告宝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宝筑公司对被告赵凡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宝筑公司对被告赵凡提交的证据二至八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赵凡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宝筑公司是由武汉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搬迁至汉川后更的名,武汉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告宝筑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赵凡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中的移交通知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证据四中的通讯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不予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宝筑公司发的工资;证据七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参保单位是武汉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宝筑公司没有关联;证据八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凡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宝筑公司是由武汉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搬迁至汉川后更名的事实,但因武汉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原告宝筑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证据三中移交通知,与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宝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移交通知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中的通讯录和证据五中的辞职申请及移交表,证据六中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均由原告宝筑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中,被告赵凡个人缴费的参保单位是武汉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宝筑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无关,不能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八中的仲裁庭审笔录,是原告宝筑公司与被告赵凡在仲裁庭开庭的庭审活动的记载,并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凡原在武汉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2015年11月到原告宝筑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原告宝筑公司与被告赵凡未签劳动合同。被告赵凡在原告宝筑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5613.50元,原告宝筑公司从2016年3月15日起,停发了被告赵凡的工资。被告赵凡于2016年5月29日经原告宝筑公司批准后离职后,就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等劳动争议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7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宝筑公司支付被告赵凡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0736.84元;2,原告宝筑公司支付被告赵凡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7505.84元;以上款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宝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凡于2016年11月在原告宝筑公司工作后,与原告宝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宝筑公司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被告赵凡的工资。双方对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委员会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10736.84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7505.84元,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赵凡到原告宝筑公司工作后,原告宝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赵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宝筑公司应依法向被告赵凡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至被告赵凡辞职时止。原告宝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凡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10736.8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7505.84元合计38242.68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华审判员 朱文涛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去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