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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俊与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705行初12号原告:李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汪仙军,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认为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违法变更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何军、朱正满,被告铜陵市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汪仙军、陈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新民祖居户。2015年9月22日,被告的主管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铜陵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在汇景新城安置点安置二套9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但因为征收中心此时在汇景新城已无合适房源提供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了《关于新民村棚改项目异地安置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套安置在汇景新城;一套安置在星雨华府。等到星雨华府安置房出来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此约定,但被告又说要补地区差价。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在汇景新城无合适房源提供给原告,才导致被告出具了《关于新民村棚改项目异地安置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原告要求安置在星雨华府,现被告要求补地区差价,原告认为不合理,经协商未果。现要求确认原告回迁房按照汇景新城安置点房屋的市场价结算并交付星雨华府17栋2404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铜陵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3、《关于新民村棚改项目异地安置的情况说明》;4、铜陵市物价局、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下发的铜价服(2014)99号文及铜价服(2016)32号文;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点的调整及原因属实,《铜陵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时,安置房面积超出置换面积、无偿增购面积及增购面积以外部分按同年度该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购买。对此原告认为,因为协议中约定的安置点在汇景新城,现因汇景新城无安置房源,被迫进行异地安置,回迁结算价应按汇景新城的市场价3480元/平方米结算。被告认为应按实际地点星雨华府的市场价48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对此争议,原告遵从法院裁决;原告已选定房源,在结算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为原告进行安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铜陵市物价局、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下发的铜价服(2014)99号文及铜价服(2016)32号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的主管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一份《铜陵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在汇景新城安置点为原告安置二套9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但因征收中心此时在汇景新城已无合适房源提供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了《关于新民村棚改项目异地安置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套安置在汇景新城;一套安置在星雨华府。被告在星雨华府为原告安置房屋时,因双方对安置结算价产生分歧,经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汇景新城的房屋市场价为3480元/平方米;星雨华府的市场价为485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因原安置点没有合适房源,造成被告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安置协议,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变更原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铜陵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拆迁应安置的两套房屋的安置点变更为一套安置在汇景新城,一套安置在星雨华府。该安置地点的变更虽经原告认可,但对安置的结算价并未达成一致,仍属于被告单方变更原协议范畴,其责任在被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被被动安置在星雨华府的安置房应予结算部分的面积按汇景新城的市场价结算安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星雨华府为原告安置符合约定面积的房屋,均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符合安置条件的房源可能有多套,对具体的安置事宜,可由双方根据拆迁安置的具体规定和具体情况确定,人民法院对被告应为原告安置的具体房屋坐落不便予以判决,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交付坐落在星雨华府17栋2404号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对为原告异地安置的回迁房结算价按照汇景新城安置点房屋的市场价结算。二、驳回原告李俊要求判决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交付星雨华府17栋2404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孙结才人民陪审员  鲁莹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祝明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