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某1,李方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主要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2),女,200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法定代理人:沈某(系李某1之母),住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方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标准及天数过高,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金额过高。李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护理标准及天数、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均合理合法。李方齐辩称,其认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方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122.23元(医疗费373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5000元、补课费5000元),诉讼费由李方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8时57分,李方��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高楼镇兴隆庄村口由北向南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向北行驶的沈永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妍和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方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永利、马妍、李某1无责任。李方齐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2016年2月14日,李某1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月22日、5月4日、8月24日、9月22日、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6日、12月5日前往京东中美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于2016年2月28日、4月5日、5月11日、4月18日前往燕郊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头晕,贫血;于2016年3月12日、3月16日前往高楼中心卫生院门诊输液治疗;于2016年3月7日、4月1日、4月14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检查;于2016年3月16日前往三河市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头晕;于2016年6月22日、8月6日、8月14日、9月4日、10月30日前往燕达医院门诊检查;于2016年2月28日、4月5日、4月11日、4月18日前往燕郊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于2016年4月24日、5月9日、6月1日前往北京首儿李桥儿童医院门诊检查。另,李某1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18日在北京首儿李桥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关于头晕的临床观察脑血管性头晕;(2)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膜部缺损?出院时医嘱:(1)加强护理,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心脏科就诊明确有无先天性心脏病;(4)不适神经科门诊随诊。后李某1于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到北京军颐中医医院综合科住院治疗5天,经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时医嘱:(1)遵医嘱按时服药;(2)出院后定期复查肝功、肾功、血常规、心电图;(3)注意休息,避免精神刺激,保持心情舒畅;(4)劳逸适度,保证充足的睡眠时间;(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根据李某1的年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酌定支持营养期180天。李某1前往医院门诊检查32次,共计32天,同时该期间李某1住院治疗14天,由于李某1年仅6周岁,且出院后医嘱亦建议家属加强护理,综上,酌定李某1的护理期为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期间及两次出院后各1个月,共计106天。李某1主张该期间由其父亲李凯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予以支持。根据李某1的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李某1就其主张的补课费与李方齐协商一致,由李方齐赔偿1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下:医疗费373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交通费3000元、补课费1000元,共计58028.23元。李方齐驾驶车辆与李某1乘坐的沈永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受伤,且李方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故李方齐应对李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李方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某1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李方齐赔偿。李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李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8028.2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7028.23元,由李方齐赔偿补课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李方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某1的年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定支持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合理合法。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炳辉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