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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洪州、陈一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州,陈一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州,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贵州省松桃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7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雄飞,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云华,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一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贵州省松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珠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富盛、林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及辩护人苏雄飞、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与杨某(另案处理)驾驶二辆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骗走王某一条Au750金肖邦项链(重3.9克)、一部恒语电霸牌G66手机及一条黄金手链(不符合鉴定条件)。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Au750金肖邦项链价值1755元,恒语电霸牌G66手机价值797元,合计2552元。2、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等人驾驶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再次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骗得廖某一张银行卡(户名廖某,账号62×××85)、一张银行存折(户名廖某,账号60×××19)及一部手机(不符合鉴定条件)。12时许,被告人李洪州等人驾车至长泰县武安镇建设南路的邮政储蓄银行,取走廖某银行卡中的2000元和银行存折中的3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一军、李洪州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内林村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林某1、李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455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洪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二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一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洪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陈一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洪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洪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洪州具有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小、家庭贫困、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良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一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陈一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陈一军具有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及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诈骗金额不大、家庭贫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与杨某(另案处理)驾驶二辆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伺机以“掉钱、捡钱”方式骗他人钱财。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洪州负责实施“掉钱”,被告人陈一军负责“捡钱”,杨某负责接应,将王某从兴泰开发区凯悦广场售楼处附近骗至龙海市角美镇路边,骗走王某一条Au750金肖邦项链(重3.9克)、一部恒语电霸牌G66手机及一条黄金手链(不符合鉴定条件),后三人驾车逃离。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Au750金肖邦项链价值1755元,恒语电霸牌G66手机价值797元,合计2552元。2、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等人驾驶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再次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伺机以“掉钱、捡钱”方式骗他人钱财,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洪州负责实施“掉钱”,被告人陈一军负责“捡钱”,在兴泰开发区大福食品厂附近骗得廖某一张银行卡(户名廖某,账号62×××85)、一张银行存折(户名廖某,账号60×××19)及一部手机(不符合鉴定条件)。12时许,被告人李洪州等人驾车至长泰县武安镇建设南路的邮政储蓄银行,取走廖某银行卡中的2000元和银行存折中的30000元,后李洪州、陈一军等人逃离长泰。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一军、李洪州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内林村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已退赔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廖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李某、林某1的证言、同案人杨毓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1)惠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松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搜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认定[2016]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恒语电霸手机收据复印件、天鑫珠宝销售结算单、扣押清单、照片、监控视频提取说明、监控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4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洪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一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洪州、陈一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相关从轻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一军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一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一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阿民代理审判员  林黄娟人民陪审员  蒋荣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