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志祥与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祥,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彦广。上诉人吴志祥与被上诉人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祥一审诉讼请求:1、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2800元;2、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赔偿38400元;3、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吴志祥负担。判后,吴志祥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2800元,赔偿38400元;3、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第二段“庭审时,经当庭监视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产品的左口袋内侧缝有耐久性标签。耐久性标签标注:“毛领:紫貂绒、内胆:水貂绒、面料:羊绒百分百、里料:百分百聚酯纤维、填充物:百分百聚酯纤维”。并标注了洗涤说明。产品吊牌标注:面料100%羊绒。吴志祥对此无异议。”本人对标签的存在没有异议。对存在的合法性有异议,吊牌与耐久性标签不一样,违反《产品质量法》、国家标准《GB5296.4—2012》。该异议庭审记录是有记载,但是在判决书“原告对此无异议”。在“庭审最后陈述词”本人在陈述吊牌与耐久性标签不一致,违反《产品质量法》,被一审法官打断,称“说过就不要再说了”把最后陈述词修改为“坚持诉请。”有庭审视屏为证。一审程序违法。二、在“本院认为”第二段“标签标注的内容与产品名称相符,产品吊牌亦标注:面料:100羊绒”。该事实认定在判决书没有记载法律依据、国家标准而且还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国家标准、《标注化法》、《产品质量法》。吊牌的纤维成分及含量只有“面料100%羊绒”,耐久性标签却有5个成分“面料100羊绒、里料100%聚酯纤维、填充物100聚酯纤维,毛领紫貂绒、内胆水貂绒。按生活常识就能分别这2个标签标注的就不是一件衣服。一审认为相符,“推论出1=5”违反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吴志祥提交了以下证据:1、吊牌与耐久性标签对比图,拟证明吊牌与耐久性标签关于产品的名称、号型、充分与含量、执行标准等均不符,是严重的缺陷产品;2、退款记录、申请单与质检报告、发票,拟证明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利用吊牌和耐久性标签两个名称,对其进行了欺诈。3、电脑端退款记录,是对证据2中退款记录的补充,予以证明天猫客服因辛集市大众皮业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了质检报告认定吊牌与报告结果一致,并关闭退款申请,最终没有退款;4、《GB/T2664-2009》、《QB/T2822-2006》、《GB/T5296.4-2012》,拟证明吊牌和耐久性标签所执行的标准以及涉案衣服所应适用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再查明,吴志祥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被欺诈的理由是,涉案产品的网络页面介绍,衣服为紫貂领、貂绒内胆,但收到衣服吊牌显示是100%羊绒而且也没有耐久性标签跟洗涤标准。一审庭审时,经当庭检视吴志祥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在左口袋内侧缝有耐久性标签。耐久性标签标注:“毛领:紫貂领、内胆:水貂绒、面料:羊绒百分百、里料:百分百聚脂纤维、填充物:百分百聚脂纤维”。并标注了洗涤说明。产品吊牌标注:“面料:100%羊绒”。二审庭询中,吴志祥陈述其是基于产品介绍中的紫貂衣领和水貂绒内胆而购买涉案衣服。本院认为,吴志祥陈述其是基于产品页面介绍的衣领和内胆材质而购买涉案产品。根据吴志祥提交的产品实物所附有的耐久性标签显示,其材质内容与产品介绍的材质内容相符。吴志祥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真实材质与页面介绍和耐久性标签标注的材质不符合。至于吊牌标注与耐久性标注不一致是否就违反相关国家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吴志祥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相关主管机关关于涉案产品存在欺诈的认定或处罚决定,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驳回吴志祥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吴志祥虽然提交了上述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欺诈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吴志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吴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