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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21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1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8573XE。负责人张渝,行长。被执行人宁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石佛乡。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石佛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某某、张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