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道花与邱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道花,邱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358号原告付道花,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成武县。被告邱现柱,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付道花与被告邱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5.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人为被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符合书证的相关要件,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017年各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予以支持,但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邱现柱偿还原告付道花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原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