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林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林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81号申请人南通市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8号1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860852-4。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林发,男,1962年9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关于南通市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申请执行陈林发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林发给付永林公司租金954086.08元;陈林发返还永明公司案涉租赁钢管69038.8米、扣件45671只,如陈林发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永明公司经济损失1378646.8元,案件受理费25409元。因陈林发未能按期给付,永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358141.88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林发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已将被执行人陈林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未能执行到钱款。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永明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林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永明公司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陈林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明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