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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鸠江区金大利建材经营部与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鸠江区金大利建材经营部,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116号原告:鸠江区金大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官陡街道万春西路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1栋4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NMOMX1P。经营者:王水利,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201-A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222753。法定代表人:穆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鸠江区金大利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志文、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8717.81元,以上合计158717.8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截至2014年8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价值51万元。此前,被告向原告付款25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后支付该批货款等。(二)2014年8月13日,被告代理人在原告出具结算单上签注:“数量已核准,实际结算付款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元整”。(三)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之前付款25万元、之后付款1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鸠江区金大利建材经营部货款1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717.87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合计15871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