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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康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正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0时许,马某与妻子马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马某与马某1互相谩骂,马某拿皮裤带在马某1身上打了几下,在马某1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腰部踏了几脚。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6]9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0时许,马某与妻子马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马某与马某1互相谩骂,马某拿皮裤带在马某1身上打了几下,在马某1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腰部踏了几脚。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6]9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受害人马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给付受害人医药费等各种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是非面前缺乏理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同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录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玉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