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陈昌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陈昌芬,王春福,周能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芬,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章波,系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福,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能学,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芬、王春福、周能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219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不承担陈昌芬误工费23,120元、院外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32,533.29元,续医费按2000元或另案主张,并扣减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事实及理由:1.陈昌芬年满68周岁,一审法院仅依据病历医嘱、务工证明,未审核用工单位资质证明及是否正常经营,判决按80元每天计算289天误工费错误。另认定医嘱“半年内禁剧烈劳动,重体力劳动”为全休系错误理解。周能学与陈昌芬系邻居关系,周能学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昌芬居住在农村,并未在外务工。2.鉴定结论明确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陈昌芬住院109天已超过营养期最高期限,一审法院再计算院外营养���2700元属重复计算。3.陈昌芬医疗费未提供发票原件报销联,医疗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承担。医疗费是否报销应由陈昌芬举证,不应由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陈昌芬辩称:1.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正确,陈昌芬没有社保,农民不受退休年龄限制。2.医嘱上有营养费和实际住院时间。3.医疗费已实际发生,陈昌芬提交了住院发票。4.一审判决对后续医疗费的认定正确。王春福、周能学未作答辩。陈昌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王春福、周能学赔偿陈昌芬各项损失共计147,942.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13时10分,王春福驾驶本人所属川E×××××轩逸牌小型轿车,由321国道椑木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境内××国道××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周能学驾驶本人所属川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昌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昌芬于受伤当日送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109天,病历上的长期医嘱中,为二级护理,由一个护工留陪伴(实际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30元/天)。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局部理疗,适度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半年内禁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出院后1、2、3、6月返院复查摄片。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一人。4.门诊随访,不适即诊。陈昌芬医疗费发票无原件,系复印件,金额属实,无报销证据。该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春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能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人陈昌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3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昌芬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陈昌芬需续医药费评估为叁千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陈昌芬出院后营养费不作评估。另查明:王春福本人所属川E×××××轩逸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能学本人所属川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陈昌芬在内江市东兴区开军废品收购部上班,无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川E×××××轩逸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该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春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能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昌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责任人按7:3的比例划分。陈昌芬虽年满68周岁,但一直以打工为生,应计算误工费,因无收入证明,酌情按80元/天计算。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但的确产生,亦无报销证据,应予计算。陈昌芬要求出院后营养费,因有半年内加强营养医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要求鉴定后后续营养费以及14天的2人护理的护理费无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陈昌芬续医药费以评估的3000元计算。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因医保与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是不同性质的保险,医保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约束力,加之相关当事人不同意扣减,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误工费:23,120元[(住院109天+全休6个月)×80元/天];2.护理费:20,170元(住院109天×130元/天=14,170元,认可陈昌芬要求出院护理费6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635元(109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24,592.80元(10247元/年×12年×20%);5.精神抚慰金:认可陈昌芬要求5000元;6.营养费:4335元(住院109天+全休6个月=289天×15元/天);7.后续医疗费: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医疗费:32,533.29元;合计:116,286.09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里赔偿82,882.8元(116,286.09元-医疗费22,533.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3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33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2,052.3元(医疗费22,533.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35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4335元31,503.29×70%),共赔偿94,935.1元(82,882.8元+22,052.3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春福承担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周能学承担10,020.99元[9450.99元(31,503.29×30%)+鉴定费570元(1900元×30%)],陈昌芬应获赔106,286.09元(116,286.09元-��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昌芬94,935.1元;二、被告王春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昌芬1330元;三、被告周能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昌芬10,020.99元;四、驳回原告陈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被告王春福承担739.9元,被告周能学承担31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陈昌芬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陈昌芬虽年满68岁,但其提供的内江市东兴区×废品收购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陈昌芬在外务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陈昌芬误工费并无不当。医院出具陈昌芬半年内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根据陈昌芬实际身体状况,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陈昌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但医疗费已��际产生,且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对医疗费金额也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保险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正确。关于后续医疗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陈昌芬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一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并无��当。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飞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赖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