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先治、谢根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先治,谢根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先治,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根龙,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再审申请人刘先治因与被申请人谢根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10民终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先治申请再审称:其曾向被申请人谢根龙借钱用于赌博,因无法偿还,于1998年将属于其母亲徐美满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价4000元卖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母亲知情后坚决反对卖屋,并在涉案房屋一直居住至2015年9月。一、涉案房屋卖契系被申请人与法官串通伪造,申请人没有在卖契上签过字、按过指印,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不完整,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二、涉案房屋没有交付给被申请人,而是一直由申请人母亲居住,而且根据1998年的户口薄,能够证明申请人母亲徐美满、刘昭君、刘爱君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法院没有认定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情况与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明涉案房屋已由被申请人占有的证人证言没有公开质证,原判认定涉案房屋已交付没有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明知涉案房屋是申请人母亲徐美满的仍予购买,其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四、涉案房屋是由天台县福应街道办事处征收补偿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理应向天台县福应街道办事处提出赔偿;五、拆迁补偿款系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替代财产,财产形态的变化不改变所有权性质,仍属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六、二审判决将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的赔偿请求权直接在二审程序中作出判决,超出了职权范围,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与上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立卖契字据中的“刘先治”字样签名,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系申请人刘先治本人所写。现申请人要求对指印和签名进行重新鉴定,既无必要,又不符合再审审查期间的申请委托鉴定规定,且订立合同的事实另有见证人与代笔人出庭作证证明,故原判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合同在缔约时是否存在其他共有权人、其他共有权人是否同意出卖房屋以及涉案房屋是否交付等情节,均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刘先治以“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其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原判基于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集体经济成员、被申请人主观善意以及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的审查认定,确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合同已无法履行,二审判决认定拆迁补偿款为评判涉案房屋价值最直接依据并据此确定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先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侯莹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