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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执2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徐兴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彦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付工程款5318400.50元及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550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545.00元,以上共计5432945.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32945.50元;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云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