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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学满与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满,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91民初512号原告邹学满,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26034366R,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69号(A-02栋二楼C2-016号)。法定代表人:金莉莉。原告邹学满与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邹学满诉称,2015年8月应聘至被告久远公司任职物业部经理,双方协商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4000元/月,后增加为4200元/月,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应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现审限届满,此案未结,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双倍的工资45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00元;3、为原告补缴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4、赔偿原告失业金18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久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为××西××发展大道××号,即久远公司住所地。此地区属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被告久远公司住所地,即,宜昌市××陵区发展大道69号,该地址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案应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江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