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国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健,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健及其辩护人陈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健与被害人刘某是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道宝嘎查村民,二人均居住在道宝嘎查内。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国健到被害人刘某家中咨询农业保险事宜时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张国健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国健到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大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国健于2007年1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三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诊断书、住院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国健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国健曾因殴打他人受过治安处罚,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健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健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国健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国健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国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军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高德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