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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执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国辉申请许雄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国辉,许雄艳,张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81执8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国辉,男,1970年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白水镇石板村。被执行人许雄艳(曾用名许熊艳),女,1974年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石塘乡农大村。被执行人张滔,男,1993年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石塘乡农大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汨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曹国辉与被执行人张滔、许雄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滔、许雄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按(2015)汨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张滔向申请执行人曹国辉支付赔偿款13846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执行人许雄艳向申请执行人曹国辉支付赔偿款7176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被执行人张滔承担。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滔、许雄艳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2015)汨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0681执80号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凤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