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丽明与闻素芬、刘光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明,闻素芬,刘光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022号原告:高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闻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辉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辉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丽明与闻素芬、刘光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闻素芬、刘光华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自来水主管道上阀门,恢复供水;2、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份在自来水主管道安装阀门,导致楼上无法正常用水,后经社区及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闻素芬、刘光华辩称,被告确实是原告楼下邻居,2016年由于楼上漏水,为了防止漏水,安了阀门,找到行政执法,第一次诉讼时阀门就已经拆除了,不存在再次拆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告居住于沈河区沈阳路南苇巷28号5-6-3房屋中,由于原告家漏水导致二被告家中渗水,二被告在家中供水管道上安装阀门,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楼上无水。2016年12月20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对二被告下发《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要求二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楼上用水。2017年4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办案人员与原、被告双方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家中现场勘查,被告已经将私自安装的阀门拆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主水阀安装阀门,控制楼上原告家自由用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阀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鉴于被告已经将诉争的阀门拆除,即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实现,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付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