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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兆亮、冯琳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兆亮,冯琳雅,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张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兆亮,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冯琳雅,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新华东街。法定代表人:孙冠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善官村(10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洋,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冯琳雅与被执行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张洋、孙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孙兆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兆亮提出异议称: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冀11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当。异议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异议人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终审法院凭借一张未能生效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就认定异议人应继续对本案纠纷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终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不能支持该判决。所以该判决不应成为执行依据。目前,异议人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异议人于2014年10月因患胃癌做了胃全切手术,术后为巩固手术效果,又做了十几次化疗,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六十余万元,致负债累累,勉强维持生计。今年1月份在体检中发现癌细胞转移到了直肠,为控制病情,又做了五次化疗,但效果不理想,还需继续进行化疗等一系列治疗。由于父母年老没有收入、孩子年幼,一家人只靠我一个人的工资收入,每月都要靠亲戚朋友帮助救济才能度过,所以目前异议人没有能力尽担保人责任。目前,异议人的工资卡被冻结,一家人断了收入,不仅没钱治病,全家生活也陷入了困境。恳请法院停止执行该不当判决,解除对异议人工资卡的冻结,允许我去治疗身体。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孙兆亮与申请执行人冯琳雅及被执行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冯琳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11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一、维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琳雅借款本金2685687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26856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给付利息。二、被告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张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张洋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二、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冯琳雅对被告孙兆亮的诉讼请求。)三、孙兆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兆亮承担还款责任后,以还款额为限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0元,由被上诉人孙兆亮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6日查封了异议人孙兆亮工资账户。根据异议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异议人胃癌术后,近半年来,需每月按时化疗,并存在直肠占位可能。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孙兆亮因胃癌术后需每月化疗,其工资收入为其维持生命及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对其工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不当,应予纠正。但异议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持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孙兆亮工资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