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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井冰雪与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冰雪,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142号原告:井冰雪,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71号光耀美居五层A区548号。法定代表人:罗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冰雪与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智公司)、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学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冰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操查贵,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冰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仁达智公司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仁达智公司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交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仁达智公司因与医科大学总医院协商召集团购房事宜,医院工会与组织人事处联合发出购房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仁达智公司交纳了团购房定金10万元,后被告仁达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仁达智公司承诺开工后,28个月内完成团购房的竣工验收,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该项目仍未开工,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推诿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仁达智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仁达智公司与案外人金达公司共同开发金达小区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医科大学总医院给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情况报告,也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和被告仁达智公司继续合作。上述案件仁达智公司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2月2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再审,已立案审查至今未有结果。被告仁达智公司共收取团购房款1800万元。团购房协议规定针对被告医科大学总医院职工福利住房享受优惠房价,不针对其他人。被告仁达智公司认可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但因系团购房,原告享受优惠房价,故被告同意返还定金,但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待案外人金达公司向被告仁达智公司返还800万元定金后,向原告退还定金。医科大学总医院辩称,宁夏医科大学工会委员会系独立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被告仁达智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意向协议书》的行为与被告医科大学总医院无关,被告医科大学总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团购房系工会为解决职工住房难问题,代表职工与被告仁达智公司协商团购房屋事宜,工会非保证人,且定金由被告仁达智公司收取,故不应当由被告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工会退还定金。申请追加案外人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为本案被告,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与被告仁达智公司共同开发了涉案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工会委员会、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组织人事处下发《关于我院职工团购房的通知》,内容为:”总院各处、科(室)、各分支机构”,为进一步解决医院广大职工住房难问题,经多方协商,现决定团购金达商住小区期房,本次团购工作由总院工会、组织人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科室需要购房的人员到工会填写登记表,登记时间4月15日至4月17日,具体情况为1.楼盘名称金达商住小区(暂定);2.开发商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宁夏建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4.该楼盘市场均价6500元/㎡。我院团购均价约4750元/㎡,价格区间根据楼层不同约4300元/㎡-4980元/㎡,复式楼根据楼层不同约4600元/㎡-5180元/㎡;5.团购数量约200套;6.本次团购仅限本院在职职工,不限身份类别(不含离退休人员),按照先来后到顺序到工会登记,签完为止;7.完成登记后10日内缴纳预约金10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工会委员会签订《商品房团购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为其职工团购被告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银川市清河南街金达小区的住宅商品房,付款方式是团购合同签订柒个工作日内,每套商品房交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甲方(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叁周内,由甲方(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甲方(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开始计算工期后28个月内(最长不得超过29个月),完成团购房的竣工验收,并应于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购房者使用。该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毁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团购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宁夏医科大学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原告欲购买被告准备开发的房屋,遂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仁达智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井冰雪购房定金100000元(3#楼12层三房两厅一卫南东......)。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仁达智公司所建商品房并未动工,且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仁达智公司和案外人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不具备开发建设房地产的资质和条件,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被告仁达智公司以资金出资形式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商住小区项目,名称暂定为金达商住小区,地址位于清和南街东侧,用地28.2亩(18809平方米),项目总建设工期:自2010年6月开始项目报批,2010年9月开工建设,2012年9月30日完工,总工期24个月。如遇政府延期审批等非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开工,可以延期3个月竣工......。2011年9月9日,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银发改核准字[2011]38号《关于开发建设金达小区商品房项目的核准意见》,对被告仁达智公司和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开发建设金达小区1-6号楼(共6栋)商品房及附属设施的项目予以核准。2014年,因被告仁达智公司开发的项目长期停滞,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以其严重违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8月13日,被告仁达智公司将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仁达智房公司和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驳回仁达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仁达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维持了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判决。还查明,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工会委员会由银川市总工会颁发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后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未重新办理法人资格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欲购买被告仁达智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向该公司支付100000元,被告仁达智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仁达智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动工建设,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仁达智公司向其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仁达智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被告仁达智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医科大学总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仁达智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购房定金,与原告形成了定金合同关系,被告医科大学总医院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医科大学总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井冰雪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赔偿自2013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井冰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王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