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多某某、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多某某,谭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00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王乐井乡郑家堡村,公民身份号码,系乔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多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23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多某某、谭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多某某、谭某某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1000元,共56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5日,被告多某某、谭某某(淡庆)、魏某某共同向原告乔某某借款3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100元。三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年后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56100元。三被告均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6年12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多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宴秀人民陪审员冯亚平人民陪审员张淑琴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黄子龙 更多数据: